中文摘要 |
"相關證物之蒐集,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係以有體物為主,無體物之證據蒐集部分,除搜索、扣押中所提「電磁紀錄」外,對於通訊方面之介入或資訊之蒐集所為之通訊監察,並非將其列為刑訴法規範之對象,而是逕自將其列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所涉及者,首先乃為隱私權保障之問題。一般而論,通訊自由受到侵害後,所受到隱私權之無形侵害,將不會比一般有形侵害來得輕微。蓋因隱私權之受到侵害,在過程中,受侵害者往往無法知道受侵害之事實。以美國為例,隱私權保護之探討重點係集中於搜索扣押之範圍,亦即在美國,對於例如我憲法第十二條所論及之「祕密通訊自由」保障觀念,可在一定合理範圍內,基於偵查之必要,依據搜索扣押之概念,對通訊(隱私權)作某種程度的限制或予以介入(美國聯邦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款)。換言之,基於必要,透過對通訊之介入行為取得相關犯罪事證以達偵查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