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擔保信用狀為美國銀行實務之產物,其功能近似於歐洲之銀行(獨立)擔保函,可謂「披著信用狀外衣的擔保函」。也因此各種有關信用狀抑或是獨立擔保函之國際公約與慣例皆試圖將擔保信用狀納入規範,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五篇亦將其納入信用狀之概念當中。在我國,僅銀行法第三條與第十六條有所規定,前者允許銀行簽發信用狀及從事保證業務,後者則定義信用狀。至於民法第七三九條以下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並不能適用於具有獨立性質之擔保信用狀。由於規範的欠缺,國際公約與慣例更顯得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