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租賃契約是一種債權契約,不是物權契約。就債權契約之本質而言,當事人因締結契約而負有提供用益或支付租金之義務;不過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原本僅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而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轉讓於第三人時,新所有權人與原承租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自得剝奪承租人之占有與用益權限。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固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已然落空。此為貫徹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的結果,如主張租賃權為純粹之債權者,即必須接受此一結果。為謀社會之安定,並體恤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各國立法上多傾向採取較為保護承租人之措施,而將原為債權本質之租賃權多少予以物權化,採取了「買賣不破租賃」(Kauf bricht nicht Miete)原則,即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縱將其物讓與第三人,承租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惟各國將租賃權物權化之程度不同,在將租賃關係物權化的同時,常搭配一定租賃權公示性(如占有)的要求,以平衡對承租人與受讓人之保護。因此我國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及以「承租人之占有」作為對外公示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