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消保法第五十條消保團體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在我國消費者保護及民訴法制之發展上具有重要意義,但與新增訂民訴法第四四條之一、第四四條之二等訴訟型態如何區別定位,尤其有關裁判費之徵收,三者適用不同之規定,有無評價失衡等問題,均待研究。本文嘗試整合憲法、法學方法論及民訴法之觀點,並考量立法目的結果,認為三者具有類似功能,但現行法律條文形式規定及實務運作結果,卻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存在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填補漏洞,並限縮消保團體訴訟之適用範圍,使三種訴訟型態在法律體系中之定位明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