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或許這個歌黎茲的個案存在自己的重點,聯邦行政法院的裁判只有對克服過去有所助益,歌黎茲城市就該市場的經營選擇了私法的形式,雖然在這裡結果上是相當地接近,如果不是對要收取的報酬有相同的法律要求,依照民事訴訟法仍然禁止這種毫無疑問的尋找瑕疵。其他情形一個地區法院的法官因為這種有爭議的微薄的費用,很難像行政法院一般去找尋一個近似的支出。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以及法院的審查實務,都是使用公法的或私法的形式之選擇的標準,人們也可以說,這兩種規範系統是處於競爭關係,聯邦行政法院也似乎就此有所理解,而不應該忽略了所存在的這種競爭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