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探討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一讀草案中有關異議申訴,履約爭議調解二種救濟制度。異議申訴向為公法事件之救濟途徑,配合各專業人士組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採購爭議,不但擴大防弊效果,也合乎政府採購協定對爭議審理組織的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審理機關,以言詞辯論為審理原則,審議結果應作成書面並載明理由,提起審議原則上不發生採購程序暫停之效力。惟規定審議申訴適用於招標程序及履約爭議,及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日後於適用上必生困擾,應修正為「審議申訴僅適用於招標程序及對審議判斷不得再提起申訴」。基於時效要求設有關於履約爭議可申請調解之規定,乃其他替代訴訟的解決方案。本文於寫於立法進行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