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上有償委任關係,依照公司法第一九九條規定董監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由美國德拉威爾州公司法也可看出公司董事並不對其「全部任期」存有既得權,就解任董監之程序,多數學者及實務認為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文採否定見解,認為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以使股東能事先了解議案重要性。不能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解決的方式應參考「股東提案權制度」,使得在野派可依法請求,將不適任董事解任案列入股東會議案,避免董事會濫用議程安排權限偏袒同夥,而解任董事決議之比例將修法改為特別決議,本文肯定之;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金錢賠償為主始符立法意旨,實務認為損害包含相當於董監事之報酬,但不得比附援引民法規定,本文亦贊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