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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及董監事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等三則判決之評釋為中心
作者 劉連煜
中文摘要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上有償委任關係,依照公司法第一九九條規定董監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由美國德拉威爾州公司法也可看出公司董事並不對其「全部任期」存有既得權,就解任董監之程序,多數學者及實務認為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文採否定見解,認為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以使股東能事先了解議案重要性。不能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解決的方式應參考「股東提案權制度」,使得在野派可依法請求,將不適任董事解任案列入股東會議案,避免董事會濫用議程安排權限偏袒同夥,而解任董事決議之比例將修法改為特別決議,本文肯定之;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金錢賠償為主始符立法意旨,實務認為損害包含相當於董監事之報酬,但不得比附援引民法規定,本文亦贊同之。"
起訖頁 101-113
關鍵詞 金錢賠償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一九九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臨時決議既得權a vested right車馬費董事兼充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710 (3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日本「組織犯罪對抗法」草案中之監聽規定
該期刊-下一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謝維書請求確認其與榮工處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敗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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