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訴願先行程序之提起,過去立法例常要求當事人須先繳納罰鍰、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惟此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已為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認定為違憲。就相同解釋標的來看,在此兩號解釋之前,尚可找到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二四號兩號解釋,前者宣告合憲,後者宣告違憲。但釋字第二一一號之所以認為合憲,諒係因該係爭法規範係賦予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是否應先繳納一定金額有裁量權之故。正因為在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之前已有相同的解釋,因此有論者認為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之作成是不必要的,惟作者則以為該兩號解釋仍有存在之必要,且對於行政執行之保全(行政資源有效利用)與訴訟權保障之衝突,也應有妥善之應對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