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認為我國訴願程序與訴願審議權屬於「嗣後審議權」,其為救濟程序非後階段之行政程序。訴願程序標的之事項狀態基準,僅限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故訴願管轄機關認定原處分之適當、合法性時,應以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該處分時已存在之事實為準。若相對人無重大原因而懈怠提出足使原處分機關合理認定其有違反法規之情事時,作成此不利處分的行政程序並無瑕疵可言,縱該處分違法,則撤銷原處分且由訴願管轄機關自行斟酌該遲延提出證據後,自為實體決定。反之,若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所提出的證據,則訴願管轄機關不能僅將案件「退回」,應撤銷該違法處分。至於訴願管轄機關得或應依職權審酌後自為決定,僅限於案情清楚、情況急迫或管轄機關較原處分機關更適宜為決定時,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