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來通說及實務均認為其屬於效力規定,即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本文作者則認為,若使保證契約一方面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一方面卻又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須自負保證責任,將產生矛盾。為使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其說理依據,應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且其亦非有關公司權利能力限制之規定。易言之,本文作者認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成立之保證契約對公司仍為有效,但透過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解釋為法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公司負責人雖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但依本項規定承擔公司之債務,而使本項規定有其合理化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