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有鑑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實務上發生之頻率,物權修正草案第八八一條之一以下訂有詳細規範,本文之目的在於探討各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配合日本之立法例及學說來檢討我國物權修正草案確定債權之原因。一、確定請求權之行使,是依照草案第八八一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此一請求權之行使必須在抵押權設定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可請求,但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或法人合併的情況,例外不受此一期間的限制。二、決算期之約定,草案第八八一條之四第一項有規範,該條漏未規定在當事人合意變更確定時期之時,應受同條第二項十年之規定。三、被擔保債權已無發生之可能,第八八一條之十第二款到第四款,其中第四款只規定債權人拒絕時為確定之時,漏未規定債務人拒絕發生債權之情形。四、抵押物之被強制處分,第八八一條之十第五款到第七款,當抵押物被查封時,本文主張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知悉時為準。五、當事人間之其他約定,民法第八八一條之九但書,若當事人約定限制法定確定事由時,本文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