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消保法實施兩年,就實務以及法制缺失提出檢討,首先是無過失責任的誤導與匡正。英美法的嚴格責任與大陸法的通常事變責任相當,但在英美法屬侵權行為,在大陸法則否。消保法第七條,英美法稱產品責任,性質為侵權行為之嚴格責任,不包括不可抗力的無過失責任。學者習以無過失責任稱之,易生包括不可抗力之誤解。接著探討醫療行為危險責任以榮總院內感染瘧疾案,及北市仁愛醫院急救輸血錯誤案為例。醫療行為的危險責任,適用消保法第七條時應就凡人所能負的危險責任負責。建議法界應揚棄無過失責任一詞,改用危險責任以杜爭議。福斯T3廂型車火燒案件,消保團體公布產品檢驗結果,應謹慎以免涉及法律責任。現行消保行政體系分主管機關及監督機關,消費權益難受保障。消保法第九條規定准許水貨商真品平行輸入,一旦生糾紛,水貨商常拒負責,消費者宜注意。原廠商對受害消費者需負責,但原廠商為外國廠商,不易追償。從實務觀察得知本法的缺失,如:定型化契約的公告無效、特種買賣猶豫期間本法19條規定為七天,實際上消費者於收受貨物時已給付價款,業者多藉此違反猶豫期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易確定,法律未定罰則,以致難以落實執行、消費申訴管道未能暢通、消費訴訟制度有待建立、欠缺『消費保險』專章。(本文撰寫於舊法時期,尚未更新內容,敬請注意修正後的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