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第二項係承襲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然透過該規定將「一般處分」引進我國行政法學之後,除了擴張了行政處分的概念範圍之外,卻也同時將德國法對於一般處分在認定上之分歧一併帶領至我國法臺台灣法學當中。尤其相較於傳統行政處分而言,一般處分並不以「特定之規制相對人」(個別性)為其成立要件。就所謂「對人之一般處分」而言,縱使行政行為所規制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時,亦仍成立行政處分;更甚者,倘一行政行為涉及所謂所謂「對物之一般處分」時,由於其規制內容為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因此故事實上是否有「規制相對人」似不無疑問。在涉及行政爭訟時,其二者之區辨具有其實益,亦即關係到訴願人究應以「處分相對人」亦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而此二者之訴願或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所不同,故有釐清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