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原告欲依據操縱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是指,若非被告的行為,原告不會買進股票。此一交易因果關係只須存在於買進股票時,不必同時存在於賣出股票時;損失因果關係是指,原告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到損失。美國法院有認為原告僅須證明係以受被告人為影響之股價買進股票即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換言之,即使原告並非因為同一操縱行為而賣出股票,亦無礙損失因果關係之建立,未賣出股票而繼續持有者亦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鑑於操縱行為及證券市場的特性,不宜將之全歸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