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國際法院於2025年就「各國在氣候變遷下之義務」所作之諮詢意見,並分析其在國際法與內國法層次的效力與影響。本文首先回顧自《京都議定書》到《巴黎協定》之間,國際氣候治理由自上而下的強制減排模式轉向自下而上的自訂承諾,顯示條約體系在拘束力與問責機制上的不足;而隨著全球氣候訴訟的興起,各國國內亦興起氣候訴訟之風潮,希透過氣候訴訟之司法模式,確認公司部門之就氣候變遷所負擔之義務,此也進而促成聯合國大會請求國際法院釐清各國在氣候變遷下的法律義務。國際法院在2025年的諮詢意見中,將傳統跨境污染的防止義務擴張至全球氣候系統,並認定此義務已屬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國際法院進一步引入「風險」概念,認為防止義務不僅限於現存損害,也涵蓋可能發生的重大風險,並以「適當注意」作為衡量標準,包括採取立法與行政措施、依循科學技術進展、遵守國際標準及適用預防原則。本文認為,雖然國際法院2025年之氣候變遷諮詢意見具里程碑意義,其對於國際環境法之法理和習慣法認定也有所突破,但部分論述未盡周延之處仍削弱了其說服力,並導致規範的適用仍有不確定性。此外,本文透過對國際法院諮詢意見內國法效力之檢視,亦認為即便此諮詢意見對整體規範具重要意義,但其對各國國內的氣候訴訟影響或許未必能如期待般顯著,凸顯不論在國際或國內法層次,全球氣候治理與國際規範發展上,仍有諸多待努力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