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作為基礎,論析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如何定性、解釋。首先,簡述本案「黃金條塊契約」歷審判決如何認事用法,並針對判決理由予以評析;其次,細究期貨交易之特性,並輔以美國法對於期貨交易之監管目的觀察進行比較探循。據此,欲認定該當槓桿保證金契約,須否具備期貨交易特有「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三要件,其要件具體內涵又究為何指,於此提出本文見解,並反思本案之法院判決有無違誤、待檢討之處。最後,於本文所建構之框架下,期交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除必須具備三要件外,司法實務於審查、解釋適用此等要件時,亦須合於法規範目的,否則將致交易之當事人動輒得咎,與期交法立法目的相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