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臺灣保險法第16條人身保險利益之必要性,並檢視其在現代保險法制下之實際功能。現行法解釋要求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具備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傳統上人身保險利益制度主要具有區別保險與賭博、防範道德危險及限制保險給付數額等功能。然而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並無損害填補問題,而現代保險監理制度亦已大幅降低保險淪為賭博契約之風險,因此其核心功能實際上僅剩防範道德危險。本文透過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要件、存在時點及法律效果之分析,並結合保險金殺人案件、犯罪學理論及外國法制之比較研究,發現人身保險利益對於防止保險金殺人案件之效果有限,反而有礙新型人身保險商品之發行。因此本文認為保險法第16條所列保險利益類型不應解釋為列舉規定,而應採較具彈性之例示解釋,允許保險人依個案進行危險評估。此外對於欠缺人身保險利益之法律效果,亦應明確規範不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以兼顧契約自由及防範道德危險之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