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為矯正保險交易資訊不對稱而創設的重要制度。然而,現行《保險法》第17條構建的「二分法」機制(一般格式條款說明義務與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與「主動說明+實質理解」的履行模式,在理論與實踐中深陷困境。基於說明義務資訊規制的法理基礎和程序保障的規範邏輯,應當對《保險法》第17條進行系統性修改:以「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取代「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化解「二分法」的概念困境;以「提示+被動說明」取代「主動說明模式」,實現資訊成本的合理分攤;以「該條款不成為契約的內容」取代「不產生效力」,使法律後果與欠缺合意的法律狀態精准對應。保險人說明義務應以本次《保險法》修改為契機完成制度轉型,回歸程序保障的本位,實現與《民法典》的體系協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