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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原告已證明被告受領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就其受領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使原告得據以舉證反駁,俾法院審酌判斷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尚非因此使上開舉證責任發生轉換,自不待言。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舉證責任、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陳述事實或具體說明義務、舉證反駁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8 (2026: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當事人恆定主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該期刊-下一篇 減資決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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