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爬取的侵權責任,本質上是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平衡這一侵權法元問題在數字經濟下的時代縮影。公開個人數據同時承載數據財產權益與個人信息權益,數據爬取行為可能造成多重損害後果。於數據財產權益,數據爬取對平台的數據利用造成競爭損害或干擾均可構成侵權,但兩者在損害界定、過錯判斷和責任方式上均存在差異;在可攜帶權範圍內,個人授權可使數據爬取造成的競爭損害正當化,但並不影響干擾型侵權的構成。於個人信息權益,爬取方對超出公開個人信息合理處理範圍的數據爬取損害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且不能以遵守機器人協議證明其無過錯,其雖可以“履行費用過高”為由不予刪除數據,但仍需進行損害賠償;若平台未盡到個人信息保護義務,應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並可向爬取方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