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態環境損害司法救濟中,直接適用修復生態環境責任常面臨實踐障礙,過度依賴賠償損失責任則引發資金管理與使用難題。生態環境替代性修復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此矛盾,其與直接修復均著眼於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恢復,屬於廣義恢復原狀的範疇,是直接修復在性質、空間、時間等方面變通處理的結果。《生態環境法典》首次在法典層面確立替代性修復責任,為其提供了合法性基礎,但其規範適用仍有待釐清。替代性修復與賠償損失均為直接修復的替代形態,二者適用關係是實踐難點。通過類型化方法可理順二者關係: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損害填補效果弱於直接修復但強於賠償損失,適用順位介於二者之間;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填補效果隨空間距離增大而減弱,損害填補地與發生地處於同一縣域時,其適用順位優先於賠償損失;異時型替代性修復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修復與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兩種子類型,其中賠償損失責任與替代性修復責任具有同一性,而“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以預防為主的責任方式適用順位劣後於賠償損失,需嚴格審查其必要性、有效性與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