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86條凌虐未成年人罪變動頻繁,除加重規定的增列,保護法益也擴大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與發育,犯罪類型則從實害犯轉為危險犯。實務與學說在凌虐行為與危險判斷上,雖無過多歧異,但仍存在不少法理上的疑義。 本文首先梳理臺灣法制的修法變革、實務見解與學說看法,接著借鏡德國刑法第225條虐待受保護人罪與第171條違反照護教養義務罪中的相關要件,進行比較法研析。 基於上述分析,身心健全與發育都可整全進身體法益內涵,有別於危險犯的主流見解,本文認為現今的條文可以回歸實害犯的規範架構,凌虐行為之判斷必須仰賴相應的凌虐結果,若以他法違犯亦需發生對於身體法益的實質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