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四。首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揭櫫,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之原因僅限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受損人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固有明定。惟於雙方皆存在不法原因之情形,若受領人就不法之原因處於主導支配地位,或具較高之非難性,應取除其受領利益,即衡量受損人、受領人雙方之不法程度,方符杜絕不法之規範目的。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表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讓與特定債權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者,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屬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再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指出,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土地受讓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之,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末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認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人須待保價金不足墊繳保險費本息時方得為催告。倘保險人對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之催告,而催告到達要保人時保價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則保險人所為期前催告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從而不生催告效力,殊值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