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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評析
作者 吳光平
中文摘要
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又稱為首要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第421條),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第421條);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第490條第1項),定作人負有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第490條第1項)。
起訖頁 17-30
關鍵詞 協力義務附隨義務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608 (17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608170002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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