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於民國87年(1998年)11月11日正式公布施行。溯其立法背景,民國85年間台灣營建業景氣低迷,政府為刺激經濟景氣並促進產業發展,同時正視都會區生活環境窳陋雜亂、亟待改善之現況,遂由當時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現國家發展委員會)報請行政院院會通過「都市更新方案」。該方案旨在健全市容景觀、維護公共安全、促進都市土地合理利用、提振產業景氣,進而提升整體生活品質與國家競爭力。在該條例立法前,我國都市更新法制主要依循民國62年《都市計畫法》增訂之「舊市區之更新」專章(第63條至第73條,共計11條)。然該專章僅針對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更新計畫之內容與程序,以及都市更新實施方式進行原則性規範,實質上缺乏具體配套策略與政策工具。實務執行上,政府僅被賦予「徵收」或「區段徵收」等強制手段,因涉及強迫驅逐原土地權利人,執行阻力過大;且因缺乏實質獎助措施與實施誘因,導致民眾參與意願低落。除公有土地外,廣大的私有土地都市更新實務上難以推展。為突破此法制瓶頸,行政院指示內政部儘速研擬專法,進而催生《都市更新條例》之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