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3月內政部提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全案管理機構」,並將過去實務上存在的「代理實施」予以明文化,且讓「都市更新會」可以不擔任「實施者」,於由全案管理機構擔任實施者時,作為代表所有權人之決策與監督平台。至於全案管理機構究竟應該具備何等的資質、專業?多少的酬金才是合理?政府似應將市場紊亂的情況加以統整規範。全案管理機構與地主間係屬民法「委任」性質,實際上不甚穩定,乃「全案管理」相當大的風險所在,全案管理機構擔任實施者之委託關係,倘經多數地主依民法委任規定終止,則其報核申請是否仍然有效?實值探討。增訂全案管理機構之「處罰」規定可資贊同,惟修法應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增訂相同之罰則,方符事理之平。地主自主都更能讓「公共利益」之價值在都市更新中有更多的展現,於立法論上仍應予以高度肯定及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