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針對「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鑑定新制,進行評論。首先,從憲法及法律層次論述新制「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理由及妥適性;其次,依據美國法專家證人之選任制度,探討專家證人制度,私選專家證人之法律規範及運作,且論述美國法並無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構)實際上仍由自然人個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從而,藉此反思我國新增私選鑑定,只承認私選機關鑑定之修法模式,有無真正落實刑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此有待檢討之。最後,我國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新制,是否仍有待改進或不足之處,在採擇比較法制下,應該如何修法,較能滿足憲法要求,作為本文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