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重點有二,第一是侵占罪與詐欺罪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通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業務侵占罪,變更為詐欺取財罪,並確保被告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充分行使防禦權,無違法可指。第二是,刑法「特種文書」之認定,除立法者明文列舉之文書(即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其中偽造、變造「護照」者,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已另設處罰)外,應整體觀察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定,不得僅以系爭文書之名稱率予論斷,倘系爭文書之內容除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事項外,尚包括其他與品行、能力、服務無關之事項者,行為人偽造、變造系爭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論以其他適當罪名,方屬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