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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對承攬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瑕疵修補不能或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6 (2026: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該期刊-下一篇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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