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揭櫫,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考量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通常有既定之管理使用模式,並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俾利土地開發利用。職是,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於契約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無異讓他人得以迂迴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使法律規定賦予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意旨落空,應非法之所許。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指出,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可能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末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表示,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連帶債務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如該多數債務人提起上訴,但係分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嗣後僅部分債務人與原告成立和解,而繫屬部分之其餘債務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時,倘二者乃屬可分,縱其訴訟繫屬未全部消滅,該和解部分之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其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殊值留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