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土地所有權原則得自由拋棄,於辦理塗銷(私有所有權消滅)者,即當然為國有土地(土地法10Ⅱ);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登143Ⅲ)。土地所有權拋棄,係屬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所有人一旦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地政機關查明意思表示真意後,且無「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之情形(民764Ⅲ),即准予塗銷所有權登記,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此際,國庫(公產管理機關)無任何置喙餘地,當然原始取得所有權。 由於現行法律未明訂可否拋棄之審查要件,亦未於審查期間給於國庫表達意見之機會,乃致完成登記,因而衍生國庫、登記機關與利害關係人之爭訟與困擾,例如,國庫嗣後縱然發現,拋棄之標的物為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屬社區管理組織使用、收益,國庫向法院提起確認拋棄人之所有權之訴,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如國庫發現拋棄歸屬國有之土地,因登記機關為查明該土地供墳墓占用,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登記機關辦塗銷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亦遭駁回確定。 較諸德國、法國等立法例,賦予國庫或地方政府接受與否之選擇權,在登記機關於受理拋棄登記時,是否邀同相關機關赴現場會勘做成紀錄,公產管理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表查不同意見之機會。最近日 本參考德國、法國等立法例,於2021年4月28日制定「相続等により取得した土地所有權の國庫への歸屬に関する法律(繼承土地國庫歸屬法)」,創設土地國庫歸屬制度,允許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放棄土地並將其歸屬於國庫。但設有許多例外不得放棄之規定。 在少子高齡之趨勢已不可逆之下,越來越多偏郊地區之不動產,或因所有人取得土地利益(挖走土石方、填滿廢棄土或有毒汙染物質)後予以棄置,進而拋棄所有權作為解除其法律義務之手段,此類情形勢必日益增加,國庫亟應儘速檢討提出因應策略,因此,本文爰將上述德國、法國及日本立法例加以分析,提供我國作為將來修法之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