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企業常利用各國稅制及稅率差異,合併收購或新設投資公司,將營業收入從企業所得稅稅率較高國家移轉至稅率較低國家,又將此利潤停留在低稅負國家,不分配予稅負較高之投資公司,以享受遞延納稅,並減少實際租稅負擔。我國為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掌握課稅權,財政部參考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行動計畫3及其他國家規定,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制度並於112年施行。本文以109年至111年臺灣上市(櫃)公司資料為樣本,探討公司是否在CFC制度實施前一年度,預先調整境外投資架構,以因應即將到來之稅制變化,實證結果顯示,在實行CFC制度前一年,公司在境外低稅地區之投資金額有顯著降低情形;然而,境外公司家數及境外公司之營業淨利則無顯著變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