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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關聯客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供犯罪所用」之沒收物,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其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故意犯與過失犯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原則上不得予以沒收。倘認為係屬犯罪工具,仍應予以沒收,則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
起訖頁 1-2
關鍵詞 關聯客體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605 (2026: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國營事業舞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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