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可識別性要件發揮作用的典型場景,主要集中在爭議形象“去面部特徵”的肖像權糾紛中。隨著人工智能生成虛擬形象的廣泛應用,肖像可識別性要件越發凸顯其重要性。“綜合判斷法”過度依賴法官自由裁量權,不僅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而且忽視了肖像權所要保護的不同法益對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差異化要求,難以成為理想的判斷路徑。肖像權保護的終局性法益包括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針對不同法益,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亦應有所區分:在保護尊嚴利益時,應當採取最為寬鬆的標準,只要肖像權人本人可以識別即可;在保護同一性利益時,應當以一定範圍內的熟人可以確信爭議形象只能是肖像權人為准;而在保護財產性利益時,則應當採用最為嚴格的標準,即在隔離對比的情境中,社會公眾能夠一眼認出爭議形象為肖像權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識別性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