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在物權變動層面與契約設立的居住權不相類似,故無法參照適用《民法典》第368條的規定。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屬於遺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230條的規定,使遺囑設立的居住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物權變動。這一結論更符合繼承制度注重遺囑人個人意志的價值取向,更有助於發揮遺囑的社會功能,也契合居住權制度保障特定民事主體住房需求的目標。居住權人的居住利益應優先於交易安全利益得到保護,因此,遺囑設立居住權的登記僅具有權利宣示意義,即便居住權人沒有進行登記,仍可對抗第三人,而所謂的登記對抗主義沒有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