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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辯護人對於被告羈押處分之準抗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作者 林鈺雄
中文摘要
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被告選任之辯護人V為被告之利益,對該處分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不服。試問分析以下三種情形,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V提起「抗告」。法院以本件非屬法院「裁定」,本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權人(準抗告權人),依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處分人」為限。V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準抗告,其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具狀人欄僅載明「V律師」,書狀僅由聲請人加蓋律師印文,並無被告之名義,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V以自己名義而非被告名義為之,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起訖頁 16-19
關鍵詞 準抗告準抗告權人羈押辯護人訴訟照料義務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2605 (28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1684739328303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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