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詳細分析偽造貨幣罪,有以下重點: 一、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公共信用或個人財產受有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二、「偽造」,指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之行為。所謂「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不以該物與真正幣券之紙質、尺寸、文字、花紋、色彩、印章、記號、防偽功能完全相同或極度近似為必要,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已該當;縱使一般人經詳細比對後可以查知並非真正幣券,或幣券專家可以輕易發現並非真正幣券,亦無礙於「偽造」之成立。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行使之目的,性質屬於「主觀的超過要素」,亦即超過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並不以行使之目的確已實現為必要。行為人應具備「行使之目的」,以此與無害於公共信用之使用偽造幣券行為(如裝飾、攝影、表演、誇耀製作技術等)有所區別,從而確立法益侵害之風險範圍、節制國家刑罰權之過度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