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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倘發生當事人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依約履行顯失公平時,經由法院之裁量,以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在尚未聲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情事變更,而當然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惟地上權人(承租人)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前已請求出租人調降租金,而為避免違約,暫仍依原約定支付起訴前之租金,倘不許其聲請法院調整此期間之租金,對其顯失公平,於此情形,法院為准許減少租金之判決,得自地上權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為調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情事變更原則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3 (2026: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該期刊-下一篇 推定租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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