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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約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固不負原債權之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經獨立存在,而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即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
起訖頁 1-2
關鍵詞 違約金從權利消滅時效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3 (2026: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表示意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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