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指出,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令債務人就原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經獨立存在,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誠值留意。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揭櫫,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末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表示,法人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本質上差異,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自有不同,而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