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26年1月1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並蛇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乙剛好行經其後,乙隨即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等規定攔停,甲遭攔停後搖下車窗,乙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大量菸草(灰),懷疑甲有涉及違法施用或販賣毒品情事,當場通知甲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遂即口頭告知甲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等。惟甲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乙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乙認為甲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強制甲離車並檢查系爭車輛(前述口頭告知、強制甲離車並檢查系爭車輛之路檢措施,合稱個別性攔停措施)。乙隨後開立異議紀錄表交予甲簽名收受,同時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反應,故於上開攔停3小時後,放行甲駕車駛離。甲當時雖願意停車且出示身分證件,嗣後仍義憤填膺,對於個別性攔停措施、異議紀錄表均表示不服,事發一個禮拜內,就個別性攔停措施,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其無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等情事,乙不得採取個別性攔停措施,嗣後臺北市政府以個別性攔停措施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異議紀錄表,甲主張其屬行政處分,但因已執行完畢且不能回復原狀,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不具確認利益為由,為判決駁回。 請問,個別性攔停措施所涉之不受理訴願決定、異議紀錄表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是否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