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能否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幫助故意。過去實務判決時常藉由「行為人應可得知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這類理由,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因而引發標準過度寬鬆的質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不可只憑藉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幫助故意之依據,而應廣納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綜合判斷,不僅在實體法面向上走回實質化認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內涵的路線,更在程序法面向上明確指引出確認幫助故意的應調查事項,值得予以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