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等人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亦可以由其等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中○昌公司之吸金行為,被告等人對於嗣後中○昌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均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等人對於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多次使用推知、推認,並據此推導「應認被告『可得而知』」,從方法論的角度以觀,必須批判性的指出,原審判決並未就所提結論,提供合理且具信服力的說明基礎,遑論在事實層面的認定上,進行深入的調查以反應在其後的決定中,從而導致本案得出「因為客觀上對犯罪有貢獻,不應被視為中性行為」的結果,完全未處理被告律師對此有無清楚知悉(positiver Kenntnis)與容任被告(吳○昌)違反銀行法的意欲,反而充斥來自裁判者的想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