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商品製造商刑事責任認定,事件爭點是製造商製造的幼兒床護欄,未加註相關使用警語,是否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因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本事件纏訟近10年,判決維持原判決無罪認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認為,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以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法律之精神觀察、契約之約定,乃至行政法規定有義務者,均包含及之。於本件,應援引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法律上作為義務之準據,據此審認行為人是否有應於商品上加註相關警語以提醒消費者之注意義務。 判決進一步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於製造本案床護欄時,依當時客觀之知識、技術與經驗,難以預見有危及幼兒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製造之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明顯處標示適當之警語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消費者措施,而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所定之作為義務」。況且,縱認其履行標示義務,尚不能確定或幾乎可確定本案結果不致發生:「應有如何內容之標示,應標示至如何之程度,於被告製造時並未有得以依循之法令或標準;且使用者之忽視標示,經年使用或轉手後標示之不存在或模糊不清,乃至未依一般情形正確使用,均足以影響使用上之安全,可見被告即使履行前述標示義務,尚不能確定或幾乎可確定本案結果不致發生,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等同於作為犯之過失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