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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2 (2026: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財報不實民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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