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上訴的合法要件,上訴利益具有過濾不必要上訴的重要功能。我國立法采權利上訴制,並未規定上訴利益。但司法實踐中不乏利用上訴利益進行裁判的案例,立法的缺位與理論的模糊導致了實踐中上訴利益判斷的標準模糊混亂以及結果存在矛盾。關於上訴利益的判斷標準,理論上主要存在著舊實體不服說、形式不服說、折中說以及新實體不服說的爭議。新實體不服說回歸既判力的作用,同時能夠利用形式不服說的手段對上訴利益進行判斷,具有理論和操作上的雙重優勢。在新實體不服說下,應當先對重大利益進行前置判斷,再對自己責任進行後置補充。在重大利益方面,通過原裁判確定的不利益和提起另訴的不利益細化認可上訴利益的情形;在自己責任方面,以當事人的行動和態度為基礎明確否定上訴利益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