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史研究表明,創設機動偵查權旨在應對個案偵辦中的特殊情形,但早期因受條文規定模糊、利益驅動與績效考核影響,該權力曾被濫用,以致立法不斷限縮其適用範圍,嚴格啟動與審批程序。法理上,“法律監督說”為機動偵查權行使奠定了正當性基礎,但對權力的個案適用、嚴格限制及“謙抑”現狀解釋力不足。“裁定管轄說”對此作出補充,其比照審判管轄,將立案管轄分為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機動偵查權本質上是一種附嚴格法律條件的個案偵查管轄權的轉移,屬裁定管轄,是管轄中的例外,故應“穩慎適用”。機動偵查權的程序設計應兼顧歷史、法理及實踐三重邏輯,從社會影響、案件類型、刑罰幅度劃定“重大犯罪案件”範圍,總結公安機關不願或不宜管轄的“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細化“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中線索發現、調查核實及“漏人”“漏案”的審批程序,完善溝通協商、立案通報和證據移交的配套銜接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