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判決分就傷害之「重大」、「不治與難治」詳細論述: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傷害是否重大,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