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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讓與擔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一方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方,約定於其所負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他方得處分標的物受償者,係以擔保為目的所成立之債權契約。當事人所以捨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為上開約定,通常在於其實行程序簡便,較諸擔保物權之法院拍賣程序,可節省時間、金錢之勞費。是若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者,債權人即得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商業上合理性要求之方式,處分擔保物。債權人為求其債權滿足而處分擔保物,不能視同無償,其利益狀態與一般擔保物權人無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參照),尚非結果責任。其處分之標的為不動產者,須審酌債權人有無踐行合理估價、徵詢債務人意見之程序,所採變價方式、議價過程與一般慣例是否相符,及開始變賣已經過之期間並其他影響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讓與擔保擔保物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1 (2026: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補償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該期刊-下一篇 法定財產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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