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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詐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詐欺侵權行為與有過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1 (2026: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該期刊-下一篇 補償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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